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兆广案例|离婚后遭遇家暴,人身安全保护令为您撑起“保护伞” 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 2025年12月17日 17:58 广东
浏览76次      时间 :  2026-01-22     主办律师:  

引言

 

一直以来,家庭暴力都是极具危害性的社会问题,侵害家庭人员的身心健康,破坏家庭环境和家庭关系的和睦,甚至对社会的整体稳定也有一定影响。家庭暴力不仅仅会发生在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也常常会发生在具有前配偶关系的家庭里。本文将通过我所邓彬彬律师为当事人申请到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案例,解读人身安全保护令背后的意义。

 

正文

 

【案情简介】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原属夫妻关系,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9年8月离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皆由申请人抚养。双方离婚后,被申请人经常借故骚扰、辱骂甚至殴打申请人。2025年3月某日晚,被申请人又来到申请人住处强行破门而入,对申请人及其两名女儿进行殴打,并持刀威胁申请人,用刀砍坏申请人家的大门、墙壁和鞋柜后逃离。被申请人的行为对申请人及两名女儿造成了极大的身心伤害。虽然公安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但申请人及其两名女儿仍时刻生活在恐惧之下,害怕被申请人随时可能对申请人及其女儿再次进行殴打报复。为了保护申请人及其女儿的人身安全,委托我所邓彬彬律师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最终法院认为申请人符合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裁定禁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女儿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被申请人跟踪、骚扰、接触申请人及其女儿。如违反上述禁令,法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视情节轻重,除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情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大众的认知里,家庭暴力通常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或家庭成员以外的共同生活居住的人之间。该案中,家庭暴力行为发生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解除婚姻关系并分居,是否还能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呢?

实际上,男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依然会因子女抚养、子女教育、财产分配等问题保持一定程度上的联系,且家庭暴力行为极有可能会长期、反复存在或发生,若因“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等标准将前配偶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不利于实现反家庭暴力法的立法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以恋爱、交友为由或者在终止恋爱关系、离婚之后,纠缠、骚扰妇女,泄露、传播妇女隐私和个人信息。 妇女遭受上述侵害或者面临上述侵害现实危险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离婚后的妇女同样拥有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权利。

该案中,邓彬彬律师为当事人成功申请到人身保护令,法院受理申请后,会在七十二小时内做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相关的裁定,判决生效之日起,当事人便能得到为其六个月的法律庇护,若人身安全保护令到期时仍存在侵害行为,当事人可申请延长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

 

【兆广说法】

人身安全保护令是反家庭暴力法创设的重要制度,也是该法的核心内容,属于民事强制措施。是由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作出的民事裁定,具有强制力。旨在为家庭暴力受害者撑起法律的“保护伞”,是一种依法、适时、适度干预家庭暴力的一种保护性手段,核心目的是保护家庭暴力受害者和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

人身安全保护令并不是一纸裁定,更是人民法院为家庭暴力受害者筑起的“隔离墙”。一旦违反禁令,将要承担严厉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此外,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建设的重要论述精神,贯彻落实民法典关于“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和“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2022年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后附全文),明确了人身安全保护令不依附于离婚等民事诉讼程序;明确家庭暴力的形式,扩大人身保护令的范围,明确冻饿以及经常性侮辱、诽谤、跟踪、威胁、骚扰等均属于家庭暴力的范畴;适当扩大代为申请的主体范围,明确“年老、残疾、重病”等情况,可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由相关部门代为申请,同时也将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等依法设立的组织纳入可代为申请的主体中;同时明确证据形式及证据,结合实践经验列举多种证据形式,明确指导审判实践,也为受害者留存、搜集证据提供清晰指引;对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行为加大惩治力度,《规定》进一步明确,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增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权威性,针对性加大刑事打击力度,进一步织牢织密对该类人员的保护网,合力保障其人身安全。

 

结语

 

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是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打破“清官难断家务事”的困局,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有效维护受害者的人身安全,同时也向社会传递明确的信号,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让崇尚文明、反对暴力成为人民群众的自觉行动和全体社会的良好风尚。家和万事兴,消除一切形式的家庭暴力是家庭文明的标志,也是社会文明的基石,是国家、社会以及每一个人义不容辞的责任。当遇到家庭暴力伤害时,要勇于说“不”,勇于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及家人的人身安全。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2年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70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及时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依照反家庭暴力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不以提起离婚等民事诉讼为条件。    

第二条 当事人因年老、残疾、重病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其近亲属、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救助管理机构等,根据当事人意愿,依照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代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 家庭成员之间以冻饿或者经常性侮辱、诽谤、威胁、跟踪、骚扰等方式实施的身体或者精神侵害行为,应当认定为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的“家庭暴力”。    

第四条 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一般包括共同生活的儿媳、女婿、公婆、岳父母以及其他有监护、扶养、寄养等关系的人。    

第五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办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应当调查收集。    

第六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中,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为申请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事实存在较大可能性的,可以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前款所称“相关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公安机关出具的家庭暴力告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三)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接警记录、报警回执等;(四)被申请人曾出具的悔过书或者保证书等;(五)记录家庭暴力发生或者解决过程等的视听资料;(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或者其近亲属之间的电话录音、短信、即时通讯信息、电子邮件等;(七)医疗机构的诊疗记录;(八)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民政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救助管理机构、反家暴社会公益机构等单位收到投诉、反映或者求助的记录;(九)未成年子女提供的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证言或者亲友、邻居等其他证人证言;(十)伤情鉴定意见;(十一)其他能够证明申请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证据。    

第七条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在线诉讼平台、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询问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发表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八条  被申请人认可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但辩称申请人有过错的,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九条 离婚等案件中,当事人仅以人民法院曾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为由,主张存在家庭暴力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综合认定是否存在该事实。    

第十条 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可以包括下列措施:(一)禁止被申请人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等方式侮辱、诽谤、威胁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二)禁止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的住所、学校、工作单位等经常出入场所的一定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正常生活、学习、工作的活动。    

第十一条 离婚案件中,判决不准离婚或者调解和好后,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实施家庭暴力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新情况、新理由”。    

第十二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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